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大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大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手法對告訴人 蔡涵伊 施詐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99號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無工作、須扶養47歲之父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9,500元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62號被告高大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鈞與蔡涵伊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涵伊詐稱,可以幫忙投資 娃娃機 云云,致蔡涵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8日2時31分、18時38分、翌(9)日13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5500、5500元、至高大鈞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萬9,500元。嗣高大鈞避不見面,蔡涵伊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涵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證據清單-(1)┌──┬───────────┬────────────┐│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大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蔡涵伊上│││中之供述│開款項,然辯稱因娃娃機的││││場主倒閉,故投資機台的租││││金和押金都拿不回來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2│告訴人蔡涵伊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Line對話紀錄、蔡涵伊│全部之犯罪事實。│││國 泰世華 存摺內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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