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蔡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重
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76,560元(含零件57,040元
、塗裝15,120元、板金4,4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邊是在菜市○○○○○道是我撞到他,還是他
撞到我,我也有受傷,原告對我訴請賠償,我認為沒有理由
;縱使認為肇事責任在我,但只有一點點損傷,修車的金額
高達7萬多元,我認為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一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李重佑 駕照及行照、被告身分證正反
面、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及修繕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
至39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
5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1074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被告固否認伊應負
肇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事故因被告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
間隔致撞擊訴外人李重佑駕駛之系爭車輛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
1074600號函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證,則被告前揭辯詞顯無
可採,是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此,被告
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
被告另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云云,然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6,560元,觀之原告提出之修
繕項目及費用,核屬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無訛,則被告
空言指稱修車費用過高云云,不足以卸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無足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
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560元(
含零件57,040元、塗裝15,120元、板金4,400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8月17日,已
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4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0
40÷(5+1)≒9,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7,040-9,507)×1/5×(3+3/12)≒30,89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7,040-30,897=26,14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9,520
元(即塗裝15,120元+板金4,400元=19,520元),合計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5,663元(計算式:26,143元+19,5
20元=45,663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
爭事故之損害45,66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