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82號),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萬元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帳冊壹本、針孔攝影機貳個、監視器主機肆臺、監視器鏡頭柒個、螢幕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關係)及被告為累犯,除受媒介女子 耿慧娟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受雇期間已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職業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應召站,媒介男女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即被告受雇期間已領薪資40,000元,與扣案共同經營應召站之營業所得14,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帳冊1本、針孔攝影機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4臺、監視器鏡頭7個、螢幕1個,為應召站所有,並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無從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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