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 律師
許名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顧承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0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的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名,於偵查原審中均坦認犯行,現在真的知道自己錯了,希望法院可以再判處更輕的刑度,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因為生活上困境、壓力一時迷失而犯,並非重大惡極,不可饒恕,是社會環境、經濟壓力、交友不慎所影響的結果,而且被告獲利真的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非常後悔自己以前的行為,現已入監服刑,希望法院再從輕量刑,被告會在監獄中檢討,出獄一定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且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四罪),就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刑規定(被告原所提上訴理由有爭執此節,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表示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149頁上訴理由㈡狀),及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處,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MDMA、MMA均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4次、轉讓毒品次數1次,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販賣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1罪)、5年4月(3罪),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犯持有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又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就此部分,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並非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或轉讓人數亦非單一,所生之危害顯然非輕,且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實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其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且本院亦衡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而反覆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對象且為不同人,情節非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餘地,並說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