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明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復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61,2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