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吳嘉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 唐志剛 起訴,惟唐志剛已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卷23頁),被告唐志剛於原告108年10月21日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聲請本院函查唐志剛有無拋棄繼承,並發函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唐志剛之繼承人為何人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從合法進行訴訟程序,原告此部分所云,尚無可憑取,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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