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8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乙○○間離婚事件,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