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被告張靖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驗餘淨重合計0.1901公克),係屬違禁物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含有大麻之菸捲1支(實稱毛重1.3610公克,淨重0.2060公克,取樣0.0159公克,驗餘淨重0.190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聲沒字第165號偵查卷第9頁),四氫大麻酚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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