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第5行「案件」後,補充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7行「確定」,補充為「確定,於10
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1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 黃奕嘉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緝字第290號、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以105年度簡字第8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
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6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94公克,驗餘淨重1.126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294公克,驗餘淨重1.12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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