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原告(即96年9月8
日與原告合併前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6年
4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8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帳務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4
年8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帳務尚有本金125,46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一)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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