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健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有2年酒駕紀錄,仍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另衡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查獲,復審酌被告為三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10172號被告許健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7年3月11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1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期間內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與福科路口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