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21號
原告 王保全
被告 施美華
施文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曾於民國71年4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母施 吳月鳳 (82年8月26日死亡)。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1年4月15日至71年7月14日止,迄今已逾40年,未見 施吳月鳳 或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可認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經核相符。且本件被告均為施吳月鳳之繼承人,有戶政資料在卷可參,並查無被告等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1年7月14日,迄今約40逾年,而一般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者為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再經5年除斥期間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家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他項權利標示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1年以鹽地㈡字第015930號收件,以左列土地為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㈠抵押權人:施吳月鳳。
㈡債權額比例:1分之1。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萬元。
㈣存續期間:71年4月15日至71年7月14日。
㈤清償日期:71年7月14日。
㈥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㈦證明書字號:071鹽証字第002023號(本院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