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豐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豐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傅豐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臺鐵定期票卡1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臺鐵定期票卡1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傅豐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豐炎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臺鐵苗栗後站外的無障礙斜坡,拾獲 徐明珠 所遺失之臺鐵定期票卡1張(價值新臺幣3,3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票卡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拿到臺鐵新竹站4號窗口要求退票換錢,惟該票卡已遭通報遺失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傅豐炎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徐明珠、 鍾盛麒 於派出所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報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圳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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