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無不良素行,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係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四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後,隨即在該行外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售予「阿明」之成年男子,由「阿明」提供不詳姓名之人領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嗣「阿明」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女子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撥打電話給乙○○,謊稱乙○○中獎,惟須先支付部分費用,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南文元郵局,依上開女子之指示匯款二萬八千元至甲○○前揭帳戶,乙○○匯款後尚撥打電話與該女子聯繫,該女子表示將於一個月後寄還該筆匯款,乙○○自此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八時許,甲○○至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二樓櫃臺,表示要重新辦理新存簿及更新資料,經櫃員 蘇凡雅 發覺該帳號為警示帳號,而報警查獲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美鶯審判長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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