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火藥貳瓶(驗前分別淨重貳拾點柒、拾壹點壹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二二九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中所載之編號一、二)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得煙火類火藥二瓶(驗前分別重二○‧七公克、十一‧一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二二九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中所載之編號一、二)而持有,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五七號四樓住處。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道、西藏路口執行路檢,為警臨檢搜索甲○○之手提包、使用之BLQ—三○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另為審理)、不具殺傷力之九○玩具手槍子彈八顆,經警當場逮捕後取得甲○○同意,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前開甲○○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前開煙火類火藥二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購買上開黑色火藥二瓶後持有,經警取得同意後搜索查獲乙節,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筆錄),且:
㈠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等附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黑色顆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該黑色顆粒含鋁粉、碳粉、硫磺及過氯酸鉀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八九七八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七七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二二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七六頁)在卷可稽。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炸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黑色顆粒,係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炸彈、爆炸物主要組成零件。㈢是依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惟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有此犯行,並衡量持有該物、持有之數量,對社會造成潛在、不穩定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開火藥二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件同時另扣有⑴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半成品一支、⑵九○手槍半成品一支、⑶克拉克瓦斯手槍一支、⑷改造疑似九○子彈成品八顆、一顆、⑸彈殼三十個、⑹槍支滑套半成品二支、槍管半成品三支、⑺黑色火藥一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二二九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中所載之編號三)、⑻底火一百四十二個及⑼鋼珠一包、電鑽一臺、改造工具一批、瓦斯罐一瓶等物,其中⑴至⑻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貝瑞塔九二手槍半成品一支,係仿貝瑞塔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欠缺保險,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⑵九○手槍半成品一支,係仿
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⑶克拉克瓦斯手槍一支,係仿克拉課廠二六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⑷改造疑似九○子彈八顆,均係玩具子彈,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改造疑似九○子彈一顆,係玩具子彈,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⑸改造彈殼三十個均係玩具金屬彈殼;⑹槍管半成品三支、槍枝滑套半成品二支,槍管一支係玩具金屬槍管,二支係金屬管,滑套均係玩具金屬滑套;⑺編號三之黑色火藥一瓶,係煙火球,非管制之爆裂物;⑻底火一百四十二個係市售爆竹煙火類之玩爆紙,非管制之彈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一六○五號槍彈鑑定書、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刑偵五字第○九四○一二二九四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尚非屬違禁物;是被告雖坦承前開扣案⑴至⑼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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