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 蔡誌哲 被告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課課長司法人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乃係曾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之適格當事人,亦當然係指經駁回再議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中之告訴人無疑。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誌哲於一百年八月十九日以被告「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課課長司法人員」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書狀漏載「交付審判」),聲請人雖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退伍令乙紙附卷為憑,此有該書狀一份在卷可稽,然並未見聲請人有提具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事證資料附卷供參,則究有無前開偵查案件,是否符合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形式要件,即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提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