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立可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邁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港幣叁仟肆佰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港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港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燈飾貨品三批,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約交付上訴人,其情形如下:
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LP九九00九,被上訴人
生產號碼為LB─九二五六,貨款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七.九二元,外加製版費用港幣一千七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KF九九0一0,被上訴
人生產號碼為LB─九二六二,貨款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二元,外加製版費用港幣一千七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PL九九0一一,被上訴
人生產號碼為LB─九二六四,貨款為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
前述三筆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尚有餘款新台幣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迄未給付,雖屢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港幣叁仟肆佰元,暨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港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港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之抗辯及反訴主張陳述如下:⑴上訴人所指遭英國A.G.客戶索賠之訂單號碼為LAG九九00七,與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訂單號碼LLP九九00九、LKF九九0一0及LPL九九0一一部分不相干,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貨款之訂單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受領貨物後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保留,更未言及物有瑕疵情事,則依約上訴人即應給付本件之貨款。
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燈飾貨品,悉依上訴人即定作人之指示而為,此由兩造間
訂購單之約定可知,是本件兩造間訂購燈飾貨品之法律關係,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即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兩造間訂購單第一頁備註最後一行約定「大貨材料與原樣不符時,需打樣供客人確認同意後才可以使用,否則後果貴廠(即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依此材料所完成之工作物,依訂購單第一頁注意事項⑸約定「確認樣于出貨前需提供1PCS供客人確認無誤始可出貨」,且依同注意事項⑹亦約定「出貨樣于出貨時交由本公司(即上訴人)驗貨人員。(每ITEM2PCS)」,是被上訴人生產之燈飾貨品,均係於出貨前經上訴人之國外客戶確認樣品無誤,及經上訴人之驗貨過關,才得以出貨,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應無任何瑕疵,否則豈能通過上訴人之驗貨及其國外客戶之確認無誤?⑶再依訂購單第二頁注意事項3之約定,每只產品貼BS認證標籤,上訴人提
供圖稿,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標籤,BS安規檢驗認證係由上訴人自己負責申請,被上訴人僅係依其指示製作BS安規檢驗認證之標籤而已。查燈飾貨品為電器之一種,一般電器之出口,均係先經過各進出口國之安規檢驗認證,再依認證結果由定作人指示承攬人工廠生產,而後出貨、出口,從未有先出貨、出口,到達進口國才送去安規檢驗之理。本件上訴人未申請通過BS安規檢驗,卻對被上訴人謊稱其已取得BS安規檢驗認證,被上訴人依其指示製作BS安檢認證標籤及製作燈飾貨品,且出貨前亦經上訴人驗貨,並送樣品至英國客戶確認無誤,則縱認該批貨品因未通過BS安規檢驗認證而有瑕疵,亦係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
⑷上訴人所指訂單號碼L九九00六訂購單,其賣方為湖豪燈飾廠,並非被上
訴人,縱其因該訂單貨品受有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所提賠償證明函及賣方代理權合約,被上訴人均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一安檢規格合格且熟悉任何安檢法令規範之合格工廠,故將所有產品系列均交由被上訴人工廠生產出口。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突接獲國外客戶(簡稱A.G.)所傳真文件,說明上訴人所交付由被上訴人生產之該批產品(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未通過當地安檢規定,需全數退貨,經上訴人與該
A.G.客戶聯絡後,其亦同意由當地另外一家安規檢驗公司檢驗,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A.G客戶再次告知檢驗失敗。依兩造合約上載明使用CE安規,電線插頭用英國BS三叉插頭,並且產品上印製客戶指定標籤BS60598。此BS標誌是用在電線插頭上之標誌,上訴人所有出口英國產品之電線插頭不論是出口大貨或提供樣品,在插頭上面皆有此BS標誌,這是針對有出口英國電器類產品之工廠或貿易商所應知。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口燈具有瑕疵,並非是BS所造成,經國外二家檢驗公司測試檢驗報告結果,錯誤不合格之原因有:①電器回路標誌是雙正方形而非長方形,回路內正方形之周邊長度,應是正方形周邊長度一半。②在燈頭電線之護套(俗稱降落傘)被切到太短,遮不住絕緣物(即電線)導致電線暴露出來。③用在固定電線的壓線板應用CE規定之壓線板即必須要用螺絲鎖緊,而被上訴人是用UL的八字扣壓線板等三項不符合CE規格之瑕疵。此項錯誤肇因於被上訴人於進貨材料之品質檢驗疏失與工廠生產組裝零件錯誤所致。上訴人因前述出口A.G.客戶之貨物未通過安檢規定,遭其索賠,被上訴人依約對此應負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於開始與被上訴人業務配合時,即已將CE(歐規)及UL(美規)之報告書各一份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更提供一組組裝正確之樣品供上訴人參樣組裝,詎其生產之產品仍未通過安檢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責。上訴人因前開事件,蒙受重大商譽損失,甚且上訴人於未來二、三年內,更可能因被上訴人生產予上訴人出口之貨品產生危險,而遭國外客戶索賠,損失不可謂不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生產出口貨物品質有瑕疵,致遭國外客戶要求退貨,經上訴人與國外客戶磋商協調,才將國外客戶退貨之要求改以金錢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生產貨品之瑕疵,受有如下損失:
⑴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瑕疵,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
⑵訂單號碼L九九00六之貨品瑕疵,已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九三元。
⑶國外客戶取消二年獨家代理權合約之訂單,以每年六個貨櫃計算共計十二個貨
櫃,每櫃以新台幣十萬元毛利計算,上訴人共計受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
合計上訴人受有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失,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款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受有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之損失。
(三)依兩造間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若國外客戶收到貨品,發現品質不佳要求賠償,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損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港幣叁仟肆佰元,暨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港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港幣壹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LP九九00九,被上訴人生產號碼為LB─九二五六,貨款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七.九二元,外加製版費用港幣一千七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KF九九0一0,被上訴人生產號碼為LB─九二六二,貨款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二元,外加製版費用港幣一千七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PL九九0一一,被上訴人生產號碼為LB─九二六四,貨款為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該批燈飾貨品。前述三筆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尚有餘款新台幣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訂購單、出貨發票記錄及出貨記錄影本各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生產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經國外客戶送驗結果有(一)回路標應為雙正方形非雙長方形;(二)燈頭電線護套(俗稱降落傘)切太短,遮不住電線,導致電線曝露即露白太多;(三)用在固定電線的壓線板CE規格之壓線板即用螺絲鎖緊,系爭貨品用UL規格的八字扣壓線板,導致容易鬆動等三項不符合CE規格之瑕疵;經國外客戶索賠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之事實,業其提出安規檢驗報告二件及賠償證明單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因國外客戶送驗結果認有瑕疵;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製作生產貨品,出貨前並經上訴人驗貨無誤;該批貨品因未通過BS安規檢驗認證而有瑕疵,亦係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等語。經查:
(一)燈飾貨品為電器之一種,一般電器之出口,均係先經過各進出口國之安全規範檢驗認證,再依認證結果由定作人指示承攬人工廠生產,而後出貨、出口。歐洲之安規檢驗認證稱為CE安規檢驗認證,英國是BS安規檢驗認證,亦即係CE認證規範加上BS插頭。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維多利亞陶瓷燈飾,並由被上訴人直接出貨與上訴人所指定之國外客戶。上訴人就系爭出口燈飾業已取得CE安規檢驗認證,被上訴人並為生產CE安規之合格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訂購單之記載,系爭陶瓷燈飾應使用CE安規,電線插頭則採用英國BS三叉插頭;又陶瓷燈飾,除陶瓷娃娃及燈罩外罩布由上訴人提供外,其餘材料由被上訴人負責,此有訂購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四一頁)。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被上訴人生產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出貨至國外後,經國外客戶抽驗認有瑕疪,再經國外客戶送請檢驗結果,認有(一)回路標為雙長方形,不符合回路標應為雙正方形之CE規格;(二)燈頭電線護套(俗稱降落傘)切太短,遮不住電線,導致電線曝露即露白太多;(三)用在固定電線的壓線板,CE規格之壓線板係用螺絲鎖緊,系爭貨品用UL規格的八字扣壓線板,導致容易鬆動等三項不符合CE規格之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外客戶傳真函及檢驗報告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二0、二一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國外客戶送回認有瑕疪之系爭陶瓷燈飾,確有上開檢驗報告所稱之三項瑕疪(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三項瑕疪,均不符合CE安規;且CE安規與BS安規基本上是相同的,若是不符合CE安規就不符合BS安規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上訴人CE安規認證之新加坡商台德產品驗證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員 林建秋 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確已取得CE安規檢驗認證;並經國外客戶提供BSEN60598認證號碼予上訴人,做成標籤貼在燈飾貨品。而英國之BS安規檢驗認證,係CE認證規範加上BS插頭;惟上開國外客戶送驗之檢驗報告,並未提及系爭燈飾插頭有何不符BS三叉插頭之瑕疪或貼在燈飾貨品上之標籤BSEN60598認證號碼有何不實。足見被上訴人生產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燈飾貨品之瑕疪與系爭燈飾貨品上之BSEN60598認證號碼無涉。益證被上訴人生產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燈飾貨品,若無上開不符合CE安規規範之瑕疪存在,即無不符合BS安規規範可言。
(三)上訴人就系爭出口燈飾業已取得CE安規檢驗認證,被上訴人並為生產CE安規之合格廠商,被上訴人對於CE安規,應知之甚詳。而依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5)約定,確認樣于出貨前需提供一件供客人確認無誤始可出貨。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訂單九九○○○九、九九○○一○、九九○○燈飾貨品與與系爭訂單九九○○○七燈飾貨品之材質、規格、組裝都一樣,亦同樣係出貨至英國,只是客戶不同而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訂單九九○○○九、九九○○一○、九九○○燈飾貨品,並未經國外客戶檢驗出有上開瑕疪,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指示錯誤云云,自不可採。又依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6)約定,出貨樣于出前交由上訴人公司驗貨人員(每ITEM2PCS);上訴人對於出貨前確曾抽驗貨品亦不爭執;然並不因而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疪擔保責任。且依原審卷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3)約定,若國外客戶收到貨,發現品質不佳要求賠償,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燈飾出貨前,既經上訴人驗貨,縱有瑕疪,亦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生產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燈飾貨品,既有上開不符合安規檢驗之瑕疵;經國外客戶索賠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3)約定:「若國外客戶收到貨,發現品質不佳要求賠償,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即美金七千八百五十元,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抗辯其因被上訴人生產貨品之瑕疵,尚受有如下損失:(1)訂單號碼L九九00六燈飾貨品之燈炮有瑕疵,致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九三元。(2)國外客戶取消二年獨家代理權合約之訂單,以每年六個貨櫃計算共計十二個貨櫃,每櫃以新台幣十萬元毛利計算,上訴人共計受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云云;雖據提出賠償證明函及銷售代理合約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九九○○六訂單下的對象是大陸的湖豪燈飾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僅係湖豪燈飾廠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確認訂單及收取貨款而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上人雖是大陸的湖豪燈飾廠的股東,但是兩家的法定代理人不同等語。經查:訂單號碼L九九00六訂購單,其賣方為設址大陸東莞之湖豪燈飾廠,並非被上訴人,此有上開訂購單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訂單號碼L九九00六燈飾貨品之燈炮有瑕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按每一公司均為單獨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二公司之股東或法定代理人相同,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訂嘽號碼L九九00六燈飾貨品,縱有上訴人所指述之瑕疵,上訴人並因而賠償國外客戶,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燈飾貨品有瑕疵,致其遭國外客戶取消二年獨家代理權合約之訂單致受有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云云,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則其依兩造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已賠付國外客戶之美元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九三元,及其因遭取消二年獨家代理權而未取得之利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即無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LP九九00九,貨款為新台幣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
七.九二元,外加製版費用港幣一千七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KF九九0一0,貨款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二元,外加製版費用港幣一千七百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購燈飾一批,訂單號碼為LPL九九0一一貨款為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約定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前述三筆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尚有餘款新台幣八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生產之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燈飾貨品,既有上開不符合安規檢驗之瑕疵;經國外客戶索賠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並依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3)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失即美金七千八百五十元,並以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失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主張抵銷。依前開條文規定,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美元換新台幣之匯率為31﹒46,此有聯合報當日外匯交易行情表附卷可參;依此匯率折合新台幣為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先抵充原本,再抵充利息,抵充順序為:①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②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③新台幣一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④港幣三千四百元、⑤港幣一千七百元、⑥港幣一千七百元(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一0九頁)。則依此抵充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港幣三千四百元暨其中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及港幣一千七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港幣一千七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上訴人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生產貨品之瑕疵,致其受有合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失,經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貨款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受有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之損失,爰依兩造間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云云。除其中訂單號碼LAG九九00七之貨品瑕疵,所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七千八百十五元部分,已如上述,於本訴中,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中抵銷外。另關於訂單號碼L九九00六之貨品瑕疵,所賠償國外客戶美元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九三元及遭國外客戶取消二年獨家代理權合約之訂單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部分,尚屬無據,業如上述。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損失計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部分,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訂購燈飾貨品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年及港幣三千四百元暨其中新台幣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及港幣一千七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港幣一千七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爰依兩造間訂購單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三千零三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訴敗訴及上訴人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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