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訴八十六第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大同莊一○○號及同段七一四、七一四之一、七一五號四筆土地。因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即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道路工程之需,經由雲林縣政府於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予以辦理公告徵收。原告以規劃路線不當為由,屢次陳情請重新修正規劃路線。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以設00-000-00㈣號函歉難同意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原告復以相同理由對之請求行政救濟,顯非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