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乙 ○
巷144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連會員共21人,採內標制,
會期自民國6年6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止,於每月20日標會
,原告甲○○、乙○各加入一會。惟被告以無能力還款為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原告二人為未標活會,被告不願
償還原告應收之會款各269,000元。嗣經原告聲請桃園縣平
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仍以無能力還款,藉詞推諉,而
調解不成立,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及本票附卷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
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
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
被告身為會首,未依上開規定負起給付積欠原告會款之責任
,顯已遲延給付並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會員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會款。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