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思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年4月7日、5月1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 莊雅敏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主動協助照顧及聯繫家屬,亦有至醫院探視。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未提出憑證及明細,僅空口要求被告賠償780萬元,致無法進入實質調解。請考量上情,以及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拘役40日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肇事責任居於次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目前健康已恢復正常、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此外,被告雖一再指稱告訴人不願提供相關單據,只一味要求賠償780萬元,因此無法順利達成和解等語。然不論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雙方在為和解協商時,本應各退一步,表示善意及誠意,然從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未曾主動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單據,交由保險公司評估理賠金額。而至本院審理時,被問及願意賠償之金額時,被告只回答:「因對方沒有提出單據,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30萬元。至於自己要賠償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思考,我都還要看精神科,沒有辦法想。」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年餘,被告除未曾向告訴人提出願意賠償之金額,以展誠意外,對於自己願意賠償之金額,亦不曾有具體想法,僅願意交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不無推拖情形。故本件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亦負有相當之責任。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創傷性腦傷、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輕癱、構音困難等傷害,送醫急診時並施行腦壓監控手術,經過10日,始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103年7月8日、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不輕。是以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得以減輕被告刑度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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