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0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王俊宇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44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58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5,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年2月1日上午4時許,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8,02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 林佳宏 亦與有過失、零件應予折舊,就原告支出費用及折舊表無意見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當時應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惟A車駕駛人 張宸瑋 行向為閃光黃燈,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渠二人均未注意及此,致B車撞擊A車右後側,再導致A車左前方撞擊違停路邊之C車(車牌號碼0000-00,訴外人林佳宏停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張宸瑋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訴外人林佳宏違規停車於路邊,就A車前方受損亦有因果關係。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修復A車前方受損之金額為17,493元,後方車損之修復費用為130,536元,分別均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綜合被告及張宸瑋、林佳宏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張宸瑋就A車後方之損害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宸瑋、林佳宏就A車前方之損害應各負54%、36%、10%之過失責任。A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及合理修復費用如附件所示。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所受損害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944元【計算式:A車前方損害必要修復費用10,996元×54%+A車後方損害必要修復費用83,344元×60%=55,944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件
計算方式:
㈠A車前方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995÷(5+1)≒1,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995-1,999)×1/5×(3+3/12)≒6,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95-6,497=5,498
4.合理修復費用:折舊後零件5,498元+工資5,498元=10,996元
㈡A車後方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7,123÷(5+1)≒14,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7,123-14,521)×1/5×(3+3/12)≒47,19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123-47,1
92=39,931
4.合理修復費用:折舊後零件費用39,931元+工資43,413元=83,
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