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騎乘」,應予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第7行「嗣於同日8時3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碰撞事故、釀致禍災,已對其本身暨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63號被告劉昌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5月22日至103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知警惕,於103年10月31日5時許至5時5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酒吧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對向 戴鈺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鈺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2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