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士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士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均詳聲請所指),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其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已獲減輕,暨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在中華民國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70號被告阮士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15之2
3號居留證編號:FC0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士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皓食品公司內,見公司廚房內之煮熟白飯1包、冷藏部分冷凍雞肉1包,無人管理(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煮熟白飯1包、生雞肉1包,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自公司離去,嗣經公司經理 李建鋒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士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建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