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9號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異議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蘇順國 相對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許清翔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99年1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十蘇順國、編號十一陳定國之債權應予剔除,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應更正為貳佰零柒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蘇順國、陳定國未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疑義,若上開債權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其債權應予剔除,為此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查債權人蘇順國、陳定國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1月26日補報債權期限內補報債權,除一紙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外,無其他債權存在證明文件,且該名單僅記載會員名稱、開標時間,而無任何標會過程記錄,亦無相關借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僅憑該名單確難以證明債權存在。故本院於99年4月23日依職權通知上開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會單、借據、匯款紀錄或法院執行名義等)到院,惟上開債權人於4月28日收受後,迄今無任何回應,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實難僅憑上開會員名單證明債權存在,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