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2363號債權人花崇育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碧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向其借款新臺幣2萬0530元,惟到還款日民國(下同)111年6月30日未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等語。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甲○○最新戶籍資料,其於92年1月20日出生,於借款當時(即111年5月20日)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借貸契約在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情況下,系爭借貸契約效力未定。此另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裁定命補正債務人借款時為未成年人,提出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同年5月22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與債權人對話,未曾表明其未成年,並以自己之名義與債權人成立借貸契約,指定匯款金融帳戶,且亦能依約履行還款,營造其已成年有締約能力之假象,致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已成年,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然本院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有兩造間討論還款之內容、方式,依其內容觀之,形式上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系爭借據確已發生效力之文件,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未充分釋明,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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