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52號

原告 蔡明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及其他足資確認其人別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及當事人書狀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僅於民事起訴狀之被告欄位之被告欄位記載「甲○○」,未載明被告住所、居所或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所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之中山路派出所函查,然該承辦分局所檢送之資料並無何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甲○○」相關記載,亦無任何記錄資料(原告可申請閱卷),原告應先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及相關資料,否則本院無從送達文書通知被告到庭,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於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