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再抗告人 陳彥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陳彥達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竟又提起再抗告(書狀記載為「抗告〈陳情〉」),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