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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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伯芃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酒後」之記載前,應補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時間為「於翌日(6日)7時至10時25分間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6日11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回推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28毫克(計算式為:0.
21mg/L+0.0628mg/L×1hr=0.2728mg/L),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狀態,做直線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亦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且被告因駕車不慎自撞國道內側護欄而肇事,顯見其行車上路時,感知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之情形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28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
3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4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