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陳憲 相對人 陳燕淑 相對人 陳昇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若債權係於訂立抵押契約時即已存在,即難謂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苟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者,則:⑴)借款及清償日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⑵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⑶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向相對人各借款350萬元,約定96年3月16日返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違約金,以附表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80萬元之抵押權,詎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只向相對人各借350萬元,當時設定金額980萬元過高,期間抗告人陸續償還300萬元,縱使准予拍賣,債權人最多只能在700萬元內受償。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80萬元,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台幣10元加計、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7日至95年3月26日,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相對人所提2張本票記載發票日94年8月11日、到期日96年3月15日,票面金額350萬元,發票日係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到期日係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本件顯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應負之債務,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自僅及於所定94年9月27日至95年3月26日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按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相對人就系爭債權亦有爭執,依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及其聲請狀陳述,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在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或屆清償期,揆諸上揭說明,不能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之聲請並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宗穎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