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12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93年1月19
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2.68%固定計息
,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按年息2.88%固定計息,第2年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67%加1.75%(即年息3.42%)機
動計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407,310元及依約應加計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
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紙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