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郭倍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聰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仲字第2645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5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蔡聰賢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支付命令對蔡聰賢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僅向蔡聰賢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之戶籍址為之,並依此於98年8月11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惟查蔡聰賢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即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支付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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