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19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幼群 被告 翁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1年6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905元,爰請求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本件原告有通知被告,被告知其手機
費率可以更改,且其使用門號期間,有從費率88型轉為188型,亦曾經在紀錄中有做過如此更改,表示月租費被告可據自己需求調整。本件被告有請新北市政府協調,原告有依照新北市政府通知前往與被告協調,惟被告未出席。又被告利用電子郵件E櫃台向原告申訴,原告有跟被告回應。另被告稱有困難之情,可向原告申請分期等協助,然被告均未有向原告申請,僅不斷的向其他單位陳情。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屬實,惟以:使用時因不知費率高,原告亦無設限,致被告使用該電話之費用已超出被告所能負擔經濟範圍,被告雖願付款,惟現經濟困難、無收入,希望能延緩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