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有其他債款),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8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月薪約為29000元,因所任職公司實施無薪假制度至收入減少,又每月受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出之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6300元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美商華南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華南銀行於98年6月2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華南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9000元,目前任職之公司實施無
薪假制度致收入減少(如以98年8月扣無薪假薪資7575元、同年9月扣無薪假薪資454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薪資存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明細單、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目前仍因無薪假制度致每月收入遽減,依其全部所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不得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或可能將造成聲請人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聲請人以其基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為限,包含扶養法定受扶養人均屬之,不得以其所有支出之生活費用,均認屬其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基準,作為計算聲請人之資產是否有清償本件債務之能力。)及依法應負擔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用額後,所餘收入及資產殊屬有限,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有一筆投資102050元(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足以完全清償聲請人全部債務。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而未能達成協商而不成立。是聲請人自得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債務已達696022元(依聲請人所陳尚有其他債務),依聲請人陳報目前有限之資產,顯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特別是聲請人有一筆投資102050元(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應列入更生清償方案之考量,以取得法院認公允或得債權人之同意,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於衡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請慎提更生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