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士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士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王士彥因詐欺等案,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月、4月之總和。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6月12月13日│102年0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續│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一字第21號│第7438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3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3月14日│104年11月2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朴簡字第1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534│││判決│││號│││├────┼──────────┼──────────┼──────────┤││判決│103年04月15日│104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備註│字第4號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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