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珮姿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性質、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音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珮姿所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帳戶(施用詐術對象、時間、方法、匯款、轉匯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性質、所在、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珮姿於本院之自白」(112年度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23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金額轉匯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1告訴人 曾上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匯入4萬9,17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匯入73萬9,500元2告訴人 梁舒榆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9分匯入5萬元、5萬元3告訴人 何曼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7分匯入5萬9,600元4告訴人 顏議嘉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匯入1萬430元5告訴人 陳奕臻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34分匯入5萬元、5萬元6被害人 曾美芳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54分匯入5萬元、5萬元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22分匯入61萬8,200元7告訴人 周佳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匯入10萬元8告訴人 顏淑芬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匯入2萬9,800元9告訴人 鄭秋玲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26分、38分、47分匯入2萬9,800元、2萬9,800元、2萬9,800元、2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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