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與育樂路口時,因變換車道疏忽碰撞同向直行,由訴外人
張慧如 所有並由其配偶 戴順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當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慧如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8,925元(工資費用42,770元、零件費用46,155元
、扣除自付額10,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報價單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8,925元(工資費
用42,770元、零件費用46,155元、扣除自付額10,000元),
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2年7月28日領
照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5年12月24日止,已實際使
用3年5個月,則上開零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經折舊後之價
值,應為9,8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部分42
,770元,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52,583元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張慧如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張慧如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
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張慧如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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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金額│46,155×0.369│折舊後餘額│
││=17,031││
├─────────┼────────┤46,155-(17,03│
│第2年折舊金額│(46,155-17,031│1+10,747+6,│
││)×0.369=10,747│781+1,783)=│
├─────────┼────────┤9,813│
│第3年折舊金額│(46,155-17,031-││
││10,747)×0.369││
││=6,781││
├─────────┼────────┤│
│第4年折舊金額│(46,155-17,031-││
││10,747-6,781)×││
││0.369÷12×5=1,7││
││83││
├─────────┴────────┴───────┤
│9,813元(折舊後零件金額)+42,770元(工資費用)=│
│52,5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