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倫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周正倫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駕駛牌照號碼ASP-53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日2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斯時,適由 蘇柏勳 騎乘牌照號碼3GT-71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品希 ,沿同方向行駛於周正倫所駕上開車輛右側方之外側車道上,因周正倫突然變換車道而其上開車輛右後側保險桿,不慎碰撞蘇柏勳所騎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蘇柏勳、劉品希均人車倒地,蘇柏勳受有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劉品希受有左手及左手大拇指及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蘇柏勳、劉品希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周正倫明知其因駕車發生碰撞肇事,可預見對方蘇柏勳、劉品希倒地後勢必有受傷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及在場等候,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柏勳、劉品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正倫(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 蘇伯勳 、劉品希各於警詢中(見106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正面、第18頁至20頁至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周正倫資料、證號Z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蘇柏勳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SP-5397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周正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3GT-717號重型機車/車主名稱: 許金釵 】(見偵卷第8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4頁)及車擦撞痕跡照片、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49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等件可佐。又證人蘇柏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證人劉品希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及左手大拇指及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有蘇伯勳、劉品希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知悉其所駕上開車輛與證人蘇伯勳所騎乘上開機車相互碰撞,是其對證人蘇伯勳及所搭載之證人劉品希倒地後勢必受有傷害之情況,應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足認被告於本院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證人蘇伯勳、劉品希均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證人蘇伯勳、劉品希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均為擦、挫傷,所幸非嚴重,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證人蘇伯勳、劉品希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證人蘇伯勳、劉品希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參以被告事後均已與證人蘇伯勳、劉品希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經前揭自首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因本件車禍肇事後,知悉證人蘇伯勳、劉品希受傷倒地,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僅18歲之未成年人、現從事超商服務員、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參以被告與證人蘇伯勳、劉品希以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