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志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應更正為「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所裝設,並由該局社工 許澄宙 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社會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許澄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志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損壞臺北市社會局所有,由告訴人許澄宙所管領之監視器鏡頭,致臺北市社會局、告訴人許澄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損壞監視器鏡頭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21號被告趙志恆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巷62之
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恆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飲酒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因不滿該處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正對其拍攝,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將該監視器鏡頭拔除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社會局。嗣經臺北市社會局承辦人員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社會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志恆於警詢時及│坦承毀損前開監視器鏡頭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2│告訴代理人許澄宙、陳│全部犯罪事實。│││ 淑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錄影檔案隨身碟1│被告徒手毀損前開監視器鏡│││枚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竊盜罪嫌,然依前揭本署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係將監視器鏡頭自監視器拔離,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澄宙、 陳淑珠 證稱被告將監視器鏡頭拔除破壞等情相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予被告,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