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前科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機車化油器1只,告訴人警詢稱現值新臺幣3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又被告遭告訴人發現後,即請友人返家將化油器取回並裝回告訴人機車,有告訴人警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22號被告王志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3、4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罪)判決(下稱第7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9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0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月5日入監,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0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登記於王志強之姑姑 顏妙年 名下)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徐豐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王志強遂以徒手拆除上開機車化油器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徐豐舜 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豐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豐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