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佩欣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懋工程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貨車1輛、保險單2紙外,別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5萬50元,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萬3144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漸增,致難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110
年1月間曾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4.5%,自110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清償1萬3144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聲請人依約繳納3期後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可稽(詳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屬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債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卷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59頁),於協商當時,聲請人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而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9年度總所得為11萬346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平均每月所得為9455元(計算式:11萬3460元÷12),而甲○銀行於110年1月提供聲請人每月清償1萬3144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已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洵可認定。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規定,本件業已符合前置協商之要件,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所負債權總金額為185萬50元。惟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萬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萬81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7萬2398元、甲○銀行陳報債權為64萬652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為49萬863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9萬1728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第97頁、第109-113頁、第115頁、第141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89萬7416元(計算式:5萬元+3萬8134元+17萬2398元+64萬6520元+49萬8636+49萬1728元),若以聲請人與甲○銀行達成分120期且暫不加計利息之還款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5812元(計算式:189萬7416元÷120期=1萬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
南山人壽保單、法國巴黎人壽保單、富邦產物保單各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5頁)。另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東懋工程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固已提出東懋工程行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前揭東懋工程行薪資證明所示,聲請人111年1月之薪資為2萬5200元,佐以據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111年1月迄今之投保薪資亦為2萬5200元,故本院以2萬52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支出內容僅陳明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000元,而未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
1萬8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
聲請人自陳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09年生),每月支出3500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謝○宣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281元之8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萬5281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61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陳報3500元,自得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1500元(計算式:1
萬8000元+3500元)。㈤結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已如前述,其中自用小客貨車,已
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動產抵押之規定取回,有卷附該公司陳報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餘保單之價值,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前開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3700元餘額(計算式:2萬5200元-2萬1500元),顯無法負擔前述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5812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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