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並補充被告王家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於警詢時已將侵占之悠遊聯名卡交由警方返還給被害人 曾正光 ,嗣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支付該筆款項給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及被告證供述一致(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0頁反面、第82頁、本院卷第15頁、偵查卷第36頁、第74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又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4千元、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年紀尚輕,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犯本案,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兼衡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又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考量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符合該條第
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或追徵之。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被害人之悠遊聯名卡1張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相當於3萬元,可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又未經扣押在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悠遊聯名卡1張部分已經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被告業已履行完畢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業如前開所載,且該和解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違背比利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57號被告王家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寶前係全家便利超商鑫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店員,於民國104年12月6日前某時,在上開超商店內,拾獲曾正光所遺落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下稱系爭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王家寶侵占系爭悠遊卡後,知悉其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超商進行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系爭悠遊卡進行消費購買飲料、香菸、遊戲點數等物,加值金額合計達3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曾正光發覺系爭悠遊卡遭盜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寶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曾正光遺失之系爭悠遊││││卡後,即接續持之進行小額││││感應付款消費3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曾正光之證│被害人系爭悠遊卡遺失後,│││述│遭人盜用消費之事實。│├──┼───────────┼────────────┤│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佐證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融事業處105年6月16日函│時間、地點,持系爭悠遊卡│││暨消費明細1份│進行自動加值消費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證明被告最後於104年12月││││29日凌晨1時19分許,持系││││爭悠遊卡進行消費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系爭悠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卡,並經被害人具名領回系│││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爭悠遊卡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許芳萍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超商│地址│自動加值金││││││額(新臺幣)│├──┼───────┼──────┼────────┼─────┤│1│104年12月6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5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2│104年12月11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5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3│104年12月12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安德│500元││││新店德順店│街120巷6號││├──┼───────┼──────┼────────┼─────┤│4│104年12月13日│OK便利超商新│新北市新店區中央│500元││││店福民店│路206號││├──┼───────┼──────┼────────┼─────┤│5│104年12月16日│統一便利超商│臺北市北投區富貴│500元││││天富店│一路3號1樓││├──┼───────┼──────┼────────┼─────┤│6│104年12月17日│OK便利超商新│新北市新店區中央│500元││││店福民店│路206號││├──┼───────┼──────┼────────┼─────┤│7│104年12月17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5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8│104年12月17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三民│500元││││福德店│路179號││├──┼───────┼──────┼────────┼─────┤│9│104年12月17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三民│1,000元││││福強店│路147之1號││├──┼───────┼──────┼────────┼─────┤│10│104年12月18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5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11│104年12月19日│OK便利超商新│新北市新店區中華│1,000元││││店中華店│路68號││├──┼───────┼──────┼────────┼─────┤│12│104年12月19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正│500元││││新店中欣店│路3號││├──┼───────┼──────┼────────┼─────┤│13│104年12月19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正│500元││││建國店│路236號││├──┼───────┼──────┼────────┼─────┤│14│104年12月20日│統一便利超商│臺北市文山區羅斯│500元││││羅捷店│福路6段391號││├──┼───────┼──────┼────────┼─────┤│15│104年12月21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1,0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16│104年12月21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500元││││新店福民店│路145號││├──┼───────┼──────┼────────┼─────┤│17│104年12月21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正│500元││││新店新百合店│路404號││├──┼───────┼──────┼────────┼─────┤│18│104年12月21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三民│500元││││福強店│路147之1號││├──┼───────┼──────┼────────┼─────┤│19│104年12月21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500元││││新福民店│路135號││├──┼───────┼──────┼────────┼─────┤│20│104年12月22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1,0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21│104年12月22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500元││││新店福民店│路145號││├──┼───────┼──────┼────────┼─────┤│22│104年12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500元││││新福民店│路135號││├──┼───────┼──────┼────────┼─────┤│23│104年12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三民│500元││││福強店│路147之1號││├──┼───────┼──────┼────────┼─────┤│24│104年12月22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三民│500元││││百福店│路50號52號││├──┼───────┼──────┼────────┼─────┤│25│104年12月23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2,5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26│104年12月23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500元││││新店福民店│路145號││├──┼───────┼──────┼────────┼─────┤│27│104年12月24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1,500元││││新店福民店│路145號││├──┼───────┼──────┼────────┼─────┤│28│104年12月24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500元││││新福民店│路135號││├──┼───────┼──────┼────────┼─────┤│29│104年12月24日│統一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三民│500元││││福強店│路147之1號││├──┼───────┼──────┼────────┼─────┤│30│104年12月25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1,500元││││新店福民店│路145號││├──┼───────┼──────┼────────┼─────┤│31│104年12月25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1,5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32│104年12月26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1,0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33│104年12月27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3,0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34│104年12月28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2,5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35│104年12月29日│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市新店區溪園│1,000元││││新店鑫泉店│路401號││├──┼───────┼──────┼────────┼─────┤││合計│││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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