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573號原告 洪瑀釩 被告 周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嗣被告未依約清償,中興銀行即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而訴外人力興資產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6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台中地院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原告除已以遭扣薪2期之12,800元清償力興資產公司外,另給付力興資產公司8萬元,力興資產公司因而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免除原告之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但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訴外人力興資產公司清償8萬元,另經由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清償6,4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6863號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除前揭6,400元外,另遭強制扣薪6,400元用以清償力興資產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同意自即日起免除連帶保證人 洪尚坤 (即原告)對於借款人為周智弘之債務(即本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中興銀行購入之不良債權...洪尚坤清償金額為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整)」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力興資產公司係於原告清償86,400元後即免除其連帶保證債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除系爭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外,另行清償6,400元,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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