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菁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趙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08號),嗣因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菁患有重鬱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疾病多年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斷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且因病識感不佳,並未規則接受治療,造成行為脫序及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等情形,其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內,適處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賣場組長 王瀗毅 所管領、陳列並販售之髮夾13個、修眉刀
1支、指甲套泡棉2個、塑膠娃娃玩具1個等商品(據王瀗毅稱價值新臺幣〈下同〉694元,業已發還予王瀗毅),並將之放置於隨身提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欲攜出賣場之際,因賣場設置之警報器感應鈴響,為王瀗毅所發覺及自陳麗菁所攜帶之隨身提包內取出上開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又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而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依其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過程,及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鑑定意見書觀之,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為令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得以藉由辯護人法律專業進行有效之防禦、辯護,並有予以保護以彌補其與國家控訴者間實力落差,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前認有必要,依前開規定為其指定律師進行辯護,合先敘明。
二、復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麗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菁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分別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1、2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瀗毅警詢中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告竊取商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8至2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查被告所為,固於未經結帳而將所竊取之商品攜出賣場之際即遭被害人攔阻,然上開竊取之商品已為被告放置於其隨身提包內,堪認被告已將所竊取上開商品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麗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略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整體功能退化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其對於犯行動機、當時環境的判斷以及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和決定上有困難,又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卷第196至19
9頁)。而被告曾因重鬱症、煩躁等情形,自94年12月8日至103年9月間至 佳佑 診所就醫;另因重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自101年12月18日至103年5月26日間,前往 元亨 診所就醫;又因重鬱症、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於98年6月12日、102年5月1日、103年4月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進行門診;另於10
0年11月12日因有精神病之行為,而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就醫;復曾因重鬱症、恐慌症、精神官能症等情情,自98年9月2日至10
1年10月18日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總醫院)就醫等情,分別有被告於元亨診所之病歷資料、台中慈濟醫院103年9月3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靜和醫院103年9月19日中仁靜醫字第243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臺東榮總醫院103年9月2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診療紀錄、佳佑診所103年9月28日佳佑103醫字第009號函檢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2至43頁、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第66至190頁)。而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心中有兩個陳麗菁,一個壞的陳麗菁叫伊將東西放進包包再付10元就好,另一個好的陳麗菁叫伊去買飲料付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且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趙偉華於本院103年7月24日訊問時稱:10幾年前因帶陳麗菁去看新陳代謝科,醫生看陳麗菁講話很奇怪,就建議看精神科,而陳麗菁之前跟伊住在臺東時曾被強制治療,後來搬到臺中,情況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上開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所述被告就診情形相符,且上開鑑定意見書形式上復無其他不當或明顯錯誤之情形,應認為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竊取他人公開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經營賣場所具有對社會大眾從事合法交易之信賴,所為固有不該,然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整體社會功能、適應能力明顯退化,致融入一般民眾合理期待之生活模式確有困難,且甚難為周遭之人所接納、互動,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人,且與小北百貨成立調解(見同上卷第
8頁),另其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和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第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菁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整體功能退化明顯,認知功能不佳,其對於犯行動機、當時環境的判斷以及後續法律責任等,在判斷和決定上有困難,又因缺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書可佐。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另於本案發生前僅數日之隔之103年5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此外,依台中慈濟醫院對於被告之病情說明略以:第2次門診為102年5月1日,根據父親與個案描述,個案呈現幻聽、自言自語、對幻聽大叫、被害妄想、幻覺性行為,會服藥過量來減少幻覺,情緒低落,注意力、記憶力不佳,言不對題、退化,沒有病識感、服藥不規律等情(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卷第55頁),且被告於佳佑診所就醫情形,其於94年12月8日就醫後,時隔至97年6月26日此再度赴診(見同上卷第142至143頁),又輔佐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稱:陳麗菁在伊上班時,會自己在家,而伊則是將陳麗菁三餐準備好後才會出門,陳麗菁也不用外出買東西吃,不過陳麗菁服藥不規律、會挑藥,至於到醫院就醫,陳麗菁也不喜歡看醫生,但是伊跟陳麗菁說要去看醫生,陳麗菁還是會跟去,而本次是因為伊開刀,陳麗菁趁伊不注意自己跑出去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卷第26頁;10
4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17頁)。則被告於日常生活中雖已獲輔佐人盡力悉心照護,然被告缺乏病識感,且尚未能受有適當之治療及輔導,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障礙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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