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84號聲請人 康蓁佩 代理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告日期為113年4月8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10月8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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