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祥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
之2相對人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㈡再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該條文義觀之,應係指提存後取得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始有適用。而債權人已先行取得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嗣後再就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則其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已因取得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繫屬,且因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取得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債權人於取得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後,就同一請求,復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固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惟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0號裁定,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3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3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035號事件執行在案,後聲請人復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予變換提存物。茲因就相對人祥利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分之債權,聲請人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36258號支付命令准許後,該支付命令已於96年10月25日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另就相對人丁○○部分之債權,聲請人於98年6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事件、督促程序事件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976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