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林鈺薰
被   告  莊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加賀屋飯店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後,分別於108年7月30日、31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
門市,持如附表編號9所示星巴克隨行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420元、505元,共計925元,另將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同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
2,000元之代價銷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餘財物均丟棄在
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公園垃圾筒內,被告應賠償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行動電話2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星巴克
隨行卡925元,及證件補辦費2,000元,總計2萬7,925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925元,及自109年1月1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萬7,925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1月1日
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依
何利率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應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審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7,925元,及
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1│白色布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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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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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零用錢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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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身分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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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健保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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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身心障礙證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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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信用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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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金融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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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星巴克隨行卡│1│
├──┼───────────┼──────┤
│10│iphone8plus行動電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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