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火爐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桂齊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加人 黃淑瑜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以「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04716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1年2月17日以(101)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120150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95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二及證據四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進步性:
1.證據二公開之鍵盤係包含有一基板1、一電路板2、一照明元件3、一彈性元件4、一架橋機構5和一鍵帽6。且依證據二說明書第2欄第60至65行之記載,可知證據二係於彈性元件4設有能與電路板2導通之導接點。雖證據二揭露以冷光板或冷陰極板構成之照明元件3,然證據二須額外於照明元件3之上方設置一層內部設有導線及導接點且具有複數個彈性部41的層片狀彈性元件4,證據二揭露之電腦鍵盤顯為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描述的既有電腦鍵盤設計。而證據二之照明元件3未設有導線且其複數個彈性部41是設置一體連結於層片狀的彈性元件4,故未能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設置在電路板層(22)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22)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23)」及「數個設置在冷光板(23)上的彈性件(24)」……等構造特徵,且系爭專利直接於冷光板(23)設置導線且省略證據二所揭露之層片狀彈性元件4之構造特徵及功能效果,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二所顯能輕易完成者。
2.證據四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之證據:
證據四為涉及國際分類H01J「電子管或放電燈」之電子元件基礎技術,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為涉及國際分類G06F「電腦鍵盤」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與證據四所應用之產業別、產銷通路及功能用途均不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先前技術所存在問題時,顯欠缺主要檢索參考證據四之動機及容易性,證據四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規定之證據。
3.縱認證據四係揭露一種應用在電子產品上作為顯示元件使用的可程式控制字元顯示的冷光板構造,並且該冷光板3係包括有透明電極31、螢光層32、介電層33、背面電極34、保護膜35及電路板36等多層構造,藉以提供可程式控制在冷光板顯示「字元」的技術內容,顯然不同系爭專利在冷光板(23)設置導線係用以在受到鍵帽(25)以彈性件(24)按壓而與電路板層(22)相接觸以傳送訊號之構造技術特徵。證據四所揭露在冷光板設置線路以顯示「字元」之技術內容,不論為應用之技術範疇、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或採取之具體技術手段,均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欠缺將證據四與證據二加以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動機及容易性,證據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進步性。另依證據四於說明書第
6頁第2行起所描述之內容,並參酌證據四之請求項3、4,均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如證據四之第4圖所示,可知證據四揭露之背面電極34的點、線中心以導線41連接時,顯無電路板36構造,再如證據四之第5圖所示,證據四揭露之背面電極34的點、線中心壓蓋於電路板
36時,此時冷光板顯無導線41構造,亦即依證據四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導線41與電路板36顯不會且不能併存之實施方式,故證據四顯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設置在電路板層(22)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22)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23)」之構造技術特徵。
4.結合證據二及證據四所公開之技術內容,依然未能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所界定:「一設置在電路板層(22)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22)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23)」及「數個設置在冷光板(23)上的彈性件(24)」等構造特徵,且依證據二及四所公開之技術內容,確實不足以教導或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直接在冷光板(23)設置與電路板層(22)相接觸的導線且冷光板(23)位於彈性件(24)與電路板層(22)之間的構造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能夠有效減少電腦鍵盤按鍵組合裝置的構造層數而達到進一步薄型化之進步性技術效果,證據二及證據四之組合,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關於新型專利的進步性判斷標準,僅需先前技術之組合未達到「明顯」能夠輕易完成即可,因新型專利係對於現有物品的形狀、構造之改變,難以且不可能是全新的結構創新,必然是在現有技術的基礎所進行的改良型創作。現有新型創作所請求保護的各個組成部分,必然地會在現有技術的兩篇或兩篇以上的文獻中找到描述,如果不考慮新型專利所帶來的技術效果、現有技術結合之啟發或難度,而僅將兩篇或兩篇以上的證據相加來否認新型專利的進步性,應屬於後見之明式之判斷方式,顯不合理。就系爭專利而言,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明顯區別於現有技術,且能簡化電腦鍵盤按鍵組合裝置的裝配結構及減少按鍵組合裝置的構造層數,有效地達到讓電腦鍵盤進一步薄型化的進步性技術效果,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所規定的新型專利要件。
(二)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觀諸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查理由第(六)點,被告已經具體說明證據二、三未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一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之技術內容,以及系爭專利藉由冷光板上的導線聯通電路以產生發光信號而使鍵盤產生發光效果之技術效果。故縱結合證據二、三及四或結合證據二至六所公開之技術內容,仍不能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所界定:「一設置在電路板層
(22)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22)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23)」及「數個設置在冷光板(23)上的彈性件(24)」之構造特徵,且依證據二、三及四或證據二至六所公開的技術內容,顯不足以教導或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能輕易完成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直接在冷光板(23)設置與電路板層(22)相接觸的導線且冷光板(23)位於彈性件(24)與電路板層(22)之間的技術特徵,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能夠簡化電腦鍵盤按鍵組合裝置的裝配結構及減少按鍵組合裝置的構造層數,有效達到讓電腦鍵盤進一步薄型化之進步性技術效果,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至4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於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備進步性的基礎下,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備進步性。
2.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將系爭專利界定為有關於金屬板
(21)與架橋裝置(25)的具體構造之附屬特徵。系爭專利之架橋裝置(25)的ㄇ形框(26)的底接腳(261)和內板(27)的卡扣部(272),均直接抵靠於金屬板(21),顯不同於證據二的架橋機構5的交叉框件51/52的底側是抵靠於最上層的彈性元件4表面,並且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能達到有效降低架橋裝置(25)及鍵帽(26)的功能作用,有效達到讓電腦鍵盤進一步薄型化之進步性技術效果。故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附屬構造特徵不具備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又證據二至六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4所進一步界定之附屬特徵,故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備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為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應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確已省略如證據二所揭露的板片狀彈性元件4之技術特徵,且省略該彈性元件4之後,仍具備證據二原有之全部功能,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頁所揭示「3.5.4.2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之判斷標準,應認系爭專利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原告申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將原本必須設置在聚酯薄膜層,整合設置到冷光板(33),有效地於省略聚酯薄膜層之後,仍具備冷光板(33)導電發光及鍵盤信號觸發之全部功能。原告於說明書第7頁關於「該導線的設置方式可與既有電腦鍵盤的導線設置方式相同,或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了解的方式配置」之說明,係指作為信號觸發的導線設置於冷光板(33)之設置方式,相同於信號觸發之導線設置於聚酯薄膜層的設置方式相同,顯非說明將信號觸發的導線設置於冷光板(33)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亦可達到降低鍵帽之高度而讓鍵盤薄型化之功效增進。則證據二及四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將導電發光構造及鍵盤的信號觸發構造整合設置於冷光板,藉以利用較少的板材層次設置而達到讓電腦鍵盤薄型化的進步性效果,故證據二及四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四藉冷光板背面電極背面係以導電材印刷有若干的點、線(即導線)接觸電路板而產生發光,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之構造相較,兩者均利用導線接觸電路板而發光,為電子元件基礎技術,所屬之技術領域相同。原告強調系爭專利請求項1最主要的技術特徵在於:「一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惟參閱系爭專利圖式,完全沒有揭露該導線結構,且亦未揭露電路板層、冷光板以及導線之連結關係,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段載明:「…冷光板(23)係由可發冷光材料所製,且其上設有可與電路板層(22)接觸的導線,該導線的設置方式可與既有電腦鍵盤的導線設置方式相同,或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了解的方式配置。」,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鍵盤中冷光板的導線設置乃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的的習知技術,先予說明。另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及四相較,系爭專利之金屬板、電路板層、冷光板、彈性件、架橋裝置及鍵帽即等同於證據二之基板、電路板、冷光板、彈性部、架橋機構及鍵帽。雖系爭專利所界定「一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之技術內容並未為證據二所揭示,惟依證據四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可程式控制字元顯示冷光板,其中,該背面電極背面所印刷的點、線中心,係各自連接有一導線,或是以導電材印刷出導線者」及第4項「...可程式控制字元顯示冷光板,其中,該背面電極背面所印刷的點、線中心,係可對應壓蓋於一印設有相對應信號點的電路板上者」,可知該冷光板上設有導線使其導電,用以激發該冷光板發光,亦即證據四已揭露利用電路板層接觸冷光板的導電線路之技術特徵。故將證據四設有導線之冷光板轉用在證據二,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再參酌證據四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該冷光板之構造技術應用於電子產品上,可改善七段顯示器於厚度上之缺點,故可助於電子產品之縮小化,已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冷光板上的導線聯通電路,使鍵盤體積與厚度皆不會增加,而能保持鍵盤的輕巧以符合薄型化之要求及質感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結構均已為證據二及四所揭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及四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二)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證據二、三及四之組合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均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備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二及四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二基板相對各按鍵處設有定位部,該定位部係設置在各按鍵的相對側上,且朝相反方向設置;各架橋機構係具有二交叉樞接桿,該桿兩側邊具有一組與基板的定位部以可轉動方式結合的底接腳、在桿兩側邊具有一組與按鍵結合的頂接腳,該桿係與桿藉由穿孔及樞接柱組交叉樞接,桿設有一可供彈性部伸出的圓孔,亦設有與基板的定位部以可轉動型態結合的卡扣部及與鍵帽結合之凸柱組等。證據二之二交叉樞接桿與系爭專利之ㄇ形框及內板的形狀固稍有差異,惟其所完成之鍵盤按鍵組合裝置則為相同,則該形狀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位置及作用關係,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之技術內容自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及四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證據二及四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另增加「其中冷光板設有數個相對於各鍵帽設置的圓形孔,各彈性間隙(應為彈性件係)設置在冷光板的圓形孔處,且各彈性件係為略呈半圓形且以倒扣設置在發光塑膠板上的空心橡膠墊」之技術特徵。而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二冷光板設有數個相對於各鍵帽設置的圓形孔,各彈性部係設置在冷光板的圓形孔處,且各彈性部係為略呈半圓形且以倒扣設置在冷光板上的空心橡膠墊,復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附屬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之技術內容自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及四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二及四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外,另增加「各鍵帽為可透光鍵帽」之技術特徵。而證據二及四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參酌證據二說明書第3欄第12至15行,鍵帽為可透光材料製成,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特徵。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之技術內容自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二及四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及四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所述,故證據二、三及四,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處之導線的冷光板原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1.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及第5頁「新型內容」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僅在減少可發光使用電腦鍵盤之體積及重量而藉由「各彈性件直接設置於冷光板」上,以有效達到該目的而已,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處之導線的冷光板」技術特徵。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22行描述之內容,足認鍵盤中冷光板之導線設置,均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之習知技術,而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2.原告雖主張「一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22行內稱「鍵盤中冷光板之導線設置屬習知技術」已自相矛盾,且系爭專利之圖式內亦完全未見該導線結構,以及揭露電路板層22、冷光板23以及導線之連結關係。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主要技術特徵,實無法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3.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觀之,「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處之導線的冷光板」此點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不同處,僅在「使彈性件直接設置在冷光板上」,以達到減少可發光使用電腦鍵盤之體積及重量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之比較:
1.將系爭案專利範圍與證據二相較,足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全數揭露,實不具新穎性。縱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於部分技術特徵之描述上有些許差異,但其僅係不同文字間運用所致之必然結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二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其欠缺新穎性自明。
2.證據二及證據四之組合,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一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顯屬可議,已如前述。另關於原告主張「證據四不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先前技術,不能作為判斷係徵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之證據」亦不可採。因觀諸證據四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技術特徵可知,冷光板設有導線來使其導電,用以激發該激電發光材料早已見於刊物而為公眾所知悉。另證據4第1圖亦已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之架橋裝置25。故證據二及證據四之組合,已足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及證據四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與證據2之間,
尚有其差異性而具備新穎性,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顯欠缺進步性。
⑵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之差異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二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分別設置數個彈性件24於冷光板23上,證據二則揭露一彈性件4具有複數個彈性端41。惟證據三第2圖已揭露數個彈性件46應用於鍵盤之技術方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地將證據三之數個彈性件46應用於證據2之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以取代證據二之彈性件4,以節省材料成本。故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已足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證據二及證據三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與證據二之差異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二之差異僅在於證據二內之文字並未清楚描述「設置在ㄇ形框26兩側邊之穿孔263以及結合於ㄇ形框26之穿孔263內的樞接柱組274」該技術特徵,惟證據三第10圖已揭露此種樞接結構。又證據三第2圖、第3圖及第10圖亦已揭露略呈半圓形之空心橡膠墊所構成之彈性件,以及可透光鍵帽41之技術方案。
4.證據二及證據五之組合或證據二及證據六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證據五或證據六早已揭露將習知獨立之彈性件以層片狀彈性件來替代之技術特徵,證據五揭露可將層片狀彈性件切割成獨立之彈性件或條狀之彈性件;證據六則揭露多種獨立之彈性件。故於鍵盤所屬技術領域中,獨立之彈性件與層片狀彈性件二者互換乃屬公知常識,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置換,且為業界節省材料成本之慣用方式之一。另證據五第1圖、第8圖及第9圖,均已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之架橋裝置25。故證據二及證據五之組合,或證據二及證據六之組合,或證據二至證據六之組合,均足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三)參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5年8月3日以「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向被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且於96年1月1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30471
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內容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及四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證據二、三及四,或證據二至六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5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49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爭執上開證據等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而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係認上開證據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應仍為上開證據等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4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內容為:
1.一種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其係具有一金屬板,一設置在金屬板上的電路板層,一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數個設置在冷光板上的彈性件,數組設置相對彈性件設置的架橋裝置,及數個相對於彈性件設置位置的鍵帽。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其中金屬板相對各按鍵處分別設有一第一定位部及一第二定位部,二定位部係設置在各按鍵的相對側上,且朝相反方向設置;各架橋裝置係具有一ㄇ形框及一內板,該ㄇ形框具有一組設置在ㄇ形框兩側邊與金屬板的第一定位部以可轉動方式結合的底接腳、一組設置在ㄇ形框兩側邊鄰近ㄇ形框頂部且與按鍵結合的頂接腳、及一組設置在ㄇ形框兩側邊的穿孔;該內板係設置在ㄇ形框內且與ㄇ形框交叉樞設,內板設有一設置在內板上供彈性件伸出的圓孔、一設置在內板一側與金屬板的第二固定部以可轉動型態結合的卡扣部、一設置在內板的卡扣部相對側且與鍵帽結合凸柱組、及一結合於ㄇ形框的穿孔內的樞接柱組。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其中冷光板設有數個相對於各鍵帽設置的圓形孔,各彈性間隙設置在冷光板的圓形孔處,且各彈性件係為略呈半圓形且以倒扣設置在發光塑膠板上的空心橡膠墊。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其中各鍵帽為可透光鍵帽(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次查證據二係2003年4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鍵盤發光裝置(KEYBOARDILLUMINATIONSTRUCTURE)」;證據四係93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可程式控制字元顯示冷光板」專利案,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8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二係一種鍵盤發光裝置,包括有一基板1、一電路板2、一照明元件3、一彈性元件41、一架橋機構5與一鍵帽6(說明書第2欄第32行至第35行)。照明元件3係一冷光板或冷陰極板,並具有相同或不同形狀開口(說明書第2欄第51行至第53行)(證據二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證據四係一種可程式控制字元顯示冷光板,該冷光板主要係由一透明電極、一螢光層、一介電層及背面電極等依序組疊所構成;其中,該背面電極背面係以導電材印刷有若干的點、線,而該等點、線在經由程式控制導通的排列組合後,即可形成若干的字元;藉此,使該冷光板達到可顯示發光字元之功效者(證據四主要圖式見附表三)。
(四)證據二、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其係具有一金屬板,一設置在金屬板上的電路板層,一設置在電路板層上且具有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導線的冷光板,數個設置在冷光板上的彈性件,數組設置相對彈性件設置的架橋裝置,及數個相對於彈性件設置位置的鍵帽。證據二為一種鍵盤發光裝置,包括有一基板1、一電路板2、一照明元件3、一彈性元件41、一架橋機構5與一鍵帽6。照明元件3係一冷光板或冷陰極板,並具有相同或不同形狀開口,如圖1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二相較,系爭專利之一種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為證據二鍵盤發光裝置所揭露;系爭專利之設置在金屬板上的電路板層技術特徵為證據二之基板
1及電路板2所揭露;系爭專利之冷光板為證據二冷光板或冷陰極板之照明元件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設置在冷光板上的彈性件技術特徵為證據二之彈性元件41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架橋裝置技術特徵為證據二之架橋機構5所揭露;系爭專利之鍵帽為證據二之鍵帽6所揭露,惟系爭專利與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具有導線的冷光板則尚未為證據二所揭露。然查證據四係一種可程式控制字元顯示冷光板,為解決體積過大又不美觀之電子產品上的顯示元件,是以利用冷光板其耗電量低、體積輕薄,具高亮度照明特性,取代傳統顯示元件,該冷光板主要係由一透明電極、一螢光層、一介電層及背面電極等依序組疊所構成,背面電極背面所印刷的點、線中心,係各自連接有一導線,亦或是對應壓蓋於一印設有相對應信號點42的電路板36上,而該等點、線係以點矩陣的排列方式組合,並在經由程式控制導通的點或線時,即可形成若干可發光的字元,證據四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電路板層相接觸之具有導線的冷光板技術特徵。且在證據二已揭露按壓按鍵時,彈性元件的凸出部(411)透過照明元件開口32來按壓電路板
2內部的導電接點,用以發送觸發訊號(說明書第3欄第2行至第3欄6行),達當鍵盤執行時,照明元件3也持續發光效果(說明書第3欄第6行至第7行)與系爭專利電腦鍵盤與電源接通或電腦開啟,冷光板上導線聯通電路,而產生發光信號,鍵盤發光效果(說明書第6頁第4行至第6行),兩者產生效果亦屬相同。是以就所屬發光元件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鍵盤與電源接通或電腦開啟,鍵盤產生發光信號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二之藉由彈性元件的凸出部(411)透過照明元件開口32來按壓電路板2內部的導電接點,用以發送觸發訊號之教示,而將證據四之冷光板之背面電極背面所印刷的點、線中心,各自連接有一導線技術特徵予以結合,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
二、四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雖主張「證據二揭露以冷光板或冷陰極板構成的照明元件3,不過證據二必須額外在照明元件3的上方設置一層內部設有導線及導接點且具有複數個彈性部41的層片狀彈性元件4」,且「系爭專利係將習用可發光鍵盤(即證據二)設於聚酯薄膜層(及證據二所稱彈性元件4)的信號導線整合設置冷光板,讓冷光板同時具備導電發光構造及鍵盤的信號觸發構造,有效已較少的板材層次設置而達到讓電腦鍵盤薄型化技術效果」云云。惟查證據二說明書第2欄第55至59頁係揭露彈性元件4設有複數個彈性部41,透過彈性元件4開孔32與電路板2上之導電接點配合。換言之,證據二之導電接點係設於電路板上,藉由按壓按鍵彈性元件的凸出部(411
)按壓電路板2內部的導電接點,用以發送觸發訊號,非如原告所述證據二導線及導接點設於彈性元件4上,又對於系爭專利之「導線的冷光板」,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行至第
4行記載冷光板(23)係由可發冷光材料所製,且其上設有可與電路板層(22)接觸的導線,該導線的設置方式可與既有電腦鍵盤的導線設置方式相同,或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了解的方式配置,又說明書第9頁第第4行至第
6行記載電腦鍵盤與電源裝置接通或開啟筆記型電腦之電源,藉由導通電線迴路而使冷光板(23)產生發光效果。簡言之,系爭專利之冷光板具有導線係為與電路板層接觸,產生導電迴路而使冷光板發光。上開系爭專利揭露之功效皆為證據二說明書第2欄第55至59所揭露,是以原告所述系爭專利讓冷光板同時具備導電發光構造及鍵盤的信號觸發構造部分,並不足採信。再者證據四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該冷光板之構造技術應用於電子產品上,可改善七段顯示器於厚度上的缺點,所以可有助於電子產品的縮小化,已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冷光板上的導線聯通電路,使鍵盤體積與厚度皆不會增加,而能保持鍵盤的輕巧以符合薄型化的要求及質感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況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構件相比僅減少一層彈性元件4,單純減少技術特徵並無無法預期功效產生,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份所述,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證據4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先前技術,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符合進步性之證據云云。惟按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參酌據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否輕易完成申請案之發明整體。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通常必須屬於相同或相關的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而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即使兩者所屬之技術領域不相同或不相關,只要兩者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功能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至於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是否相關之技術領域,應考量彼此在技術領域上之關連性及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之關連性,而非以先前技術之國際專利分類(InternationalPatentClassification,下稱IPC)為判斷之唯一標準。證據四雖涉及H01J(電子管或放電燈)與系爭專利G06F(電處理)國際分類號不同,然證據四藉冷光板背面電極背面係以導電材印刷有若干的點、線(即導線)接觸電路板而產生發光,而系爭專利亦透過設置一具有導線的冷光板,並使彈性件直接設置在冷光板上,以使電腦鍵盤的按鍵組合裝置通電或按壓各按鍵時,可同時產生發光效果(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2行),兩者在技術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關連性,且具有相同冷光板共通技術特徵,原告遽以證據四國際專利分類不同等理由,而認定證據四不能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證據,尚非可採。
(六)證據二、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金屬板相對各按鍵處分別設有一第一定位部及一第二定位部,二定位部係設置在各按鍵的相對側上,且朝相反方向設置;各架橋裝置係具有一ㄇ形框及一內板,該ㄇ形框具有一組設置在ㄇ形框兩側邊與金屬板的第一定位部以可轉動方式結合的底接腳、一組設置在ㄇ形框兩側邊鄰近ㄇ形框頂部且與按鍵結合的頂接腳、及一組設置在ㄇ形框兩側邊的穿孔;該內板係設置在ㄇ形框內且與ㄇ形框交叉樞設,內板設有一設置在內板上供彈性件伸出的圓孔、一設置在內板一側與與金屬板的第二固定部以可轉動型態結合的卡扣部、一設置在內板的卡扣部相對側且與鍵帽結合凸柱組、及一結合於ㄇ形框的穿孔內的樞接柱組。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證據2相較,證據2揭露基板11上設有複數個定位區域11,該區域設有定位部12,每一定位部12係為固定架橋機構5,又由證據2的圖1可見架橋裝置5係具有一口形框及一內板,而架橋裝置5與基板11之卡固結構如圖2所示,架橋機構係具有二交叉樞接桿51、52,該桿51兩側邊具有一組與基板的定位部12以可轉動方式結合的底接腳、在桿52兩側邊具有一組與按鍵結合的頂接腳,該桿52係與桿51藉由穿孔及樞接柱組交叉樞接,桿51設有一可供彈性部伸出的圓孔,亦設有與基板的定位部以可轉動型態結合的卡扣部及與鍵帽結合之凸柱組等(說明書的2欄第60行至65行),系爭專利請求項2大部分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二所揭露,除證據二之二交叉樞接桿51、52與系爭專利之ㄇ形框、內板及卡扣部的形狀稍有差異,然其所完成之鍵盤按鍵組合裝置則為相同,是該形狀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位置及作用關係,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者。證據二、四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與證據四之結合顯能輕易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的架橋裝置的底側係抵靠於最下層的金屬板21,不同於證據二的架橋裝置5交叉框件51,52底側底靠於最上層彈性元件4表面云云。惟查證據二揭露桿51兩側邊具有一組與基板的定位部12以可轉動方式結合的底接腳、桿52兩側邊具有一組與按鍵結合的頂接腳(說明書的2欄第63行至第65行)技術特徵,換言之,證據二之桿51、52係與最下層基板的定位部12結合,並非與最上層彈性元件4表面抵接,是以證據二架橋裝置5之定位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相同,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七)證據二、四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冷光板設有數個相對於各鍵帽設置的圓形孔,各彈性間隙設置在冷光板的圓形孔處,且各彈性件係為略呈半圓形且以倒扣設置在發光塑膠板上的空心橡膠墊。證據二之照明元件3設有數個相對於各鍵帽設置的圓形孔(opening)32,各彈性部係設置在冷光板的圓形孔處(說明書的2欄第55行至57行),且各彈性部係為略呈半圓形且以倒扣設置在冷光板上的空心橡膠墊,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項3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鍵帽為可透光鍵帽。證據二揭露鍵帽6為可透光材料製成,以使照明元件3可以透過(說明書第3欄第14行至15行),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技術特徵。而證據二、四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與證據四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即證據二、四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證據二、四之組合既已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均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另以證據二、四組合證據三即2001年9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會發光之鍵盤裝置」專利,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另被告又以證據二、三、四與證據五即90年5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鍵盤的彈性薄層及其製造方法」專利及證據六即91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易於組裝成防潮鍵盤之彈性觸動體改良結構」專利之組合,當亦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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