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奇璋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
次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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