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同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同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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