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賴建宏 相對人 賴建勳
賴瀅 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3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三審裁判費│1,569,000元│繳費收據1紙│├─────────┼───────┼──────────┤│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106年度台聲字第1048││││號裁定│├─────────┼───────┼──────────┤│合計│1,6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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